- 睡宝影视首页-睡宝影院手机版在线观看全集动漫-睡宝影视 - 最新好看的电影电视剧网站【高清☆流畅☆免费】睡宝影视首页-睡宝影院手机版在线观看全集动漫-睡宝影视" /> " /> 讲述的是     合作伙伴指南|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的博客和合作伙伴指南的公众号第974篇的文字。   企业客户清单、供应商清单,这些列表是企业商业秘密吗?   除了技术秘密外,企业最常见的商业秘密类型之一是顾客名单。但是,并非顾客列表能够构成商业秘密,只有符合商业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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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第一季》剧情介绍

     合作伙伴指南|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的博客和合作伙伴指南的公众号第974篇的文字。   企业客户清单、供应商清单,这些列表是企业商业秘密吗?   除了技术秘密外,企业最常见的商业秘密类型之一是顾客名单。但是,并非顾客列表能够构成商业秘密,只有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顾客列表能够构成商业秘密。   另外,除了客户清单外,供应商清单属于商业秘密吗?关于这个问题讨论的人好像不多。但是,实际上,对于很多行业来说,供应商名单也有很大的商业价值。那么,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吗?   今天要说的这个事件是摘录的案例。这也是最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选择的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之一。   在这个事件中,顾客清单和供应商清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也同时相关。   首先,我看了这件事的基本情况和法院的认定后,谈谈顾客名单和供应商名单中关于商业秘密日常管理的注意事项。   1、基本事件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A公司、熊某、张某、邱某、B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二、被告A社、熊某、张某、邱某、B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命令某报向原告谢罪。三、被告A社、熊某、张某、邱某、B社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0000元。四、被告A社、熊某、张某、邱某、B社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合理调查费等共计14000元。   在审判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5被告的具体权利侵害行为是熊某、张某、邱某相互联系,设立被告A社、B社,利用工作期间取得的原告的供应商、供应商的顾客信息及产品信息、价格等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开设网店指销售与原告方同类型的商品而获利。被告A公司、B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经营网店,销售与原告方同类型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停止侵权行为是指停止使用与5名被告相关的商业秘密信息,并停止与相应客户的交易的行为。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原告主张的事实是:   原告长年在阿里巴巴的网站上经营节日用品的电子商务,经过多年的精心经营积累了大量的产品信息、市场信息、顾客信息、供应商信息等商业秘密。为了防止顾客名单外流,原告确立了完全保密措施,将顾客名单、资料等作为重要商业信息,构建自己的数据库,采取计算机加密等保密措施,确立专人专管等保密措施与所有能触及这些客户名单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如果违约的话将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张某是原原告的员工,两被告均于2017年入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在公司从事电子商务的销售、购买等工作。   被告丘某是物流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是向原告提供物流运输服务的快递公司,与原告合作8年以上了。   2019年5月7日原告在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熊某被告、张某被告、邱某被告三人相互勾结,注册并成立了里应外合被告A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站上与原告销售同一产品,其网店内部装修也与原告相同,在工作中取得的原告公司供应商、供应商、供应商、产品资料、市场行情、市场营销战略等商业秘密获得非法利益。原告被起诉的前几天,被告熊在发现侵权行为的第二天(2019年5月9日),成立被告B公司,开设阿里巴巴国际站店铺,继续进行侵权行为。   以上,5被告盗取原告商业秘密而获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和损害,原告与物流公司的合作中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了诉讼。   被告的辩解理由最主要的是,与本案相关的顾客信息不是商业秘密。被告认为,原告提及的两位顾客信息的简单性没有特殊性,长期交易不稳定的顾客,原告随后提出的所谓重复的其他顾客,由于未提出保密措施的相应证据,该顾客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双方都提出了大量证据(此处略)   2、法院的分析、认定和判决   法院做出了如下判断。   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均发生于2019年,因此本案适用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被告构成侵权的,侵权赔偿额应如何计算。   一、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相关的7个顾客信息、原告供应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本院结合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商业秘密中的顾客信息一般指的是与由顾客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关联公知信息不同的特殊的顾客信息,包括聚集了很多顾客的顾客名单以及维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特定的顾客。本案的原告主张7个顾客信息,这7个顾客的数量有限,信息的汇总内容有限,所以不属于聚集了很多顾客的顾客名单。   对于特定客户,yu~、ak~两位顾客与原告达成多次交易,原告认为不仅要掌握顾客的名称、地址、电子邮件,还要掌握顾客的交易习惯、支付方式、产品购买意向、对方顾客的特殊需求,构成了深刻的信息。通过网络确认了两位顾客,但是交易习惯和必要的货物的品名等一般不为相关人员所知。因此,本院认定这两位顾客信息属于维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顾客。上述客户确实为原告提供了交易机会,创造了经济价值,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因此具有价值。同时,本案原告与被告熊某、张某都可以签订保密协议,采用特定的管理软件管理上述信息,根据员工的工作岗位设定相应的权限,表明原告已经对上述顾客信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本院认定这两位顾客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对于剩下的5位顾客,只需在网上向原告咨询即可,在互联网环境下,任何一位顾客都可以向经营者咨询。上述顾客名不是可以用特定方法取得的信息,在顾客和原告之间没有达成任何交易,由于顾客信息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利益,所以这5位顾客不属于维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顾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关于原告的供应商信息,本院认为该信息属于原告的货源信息,是经营信息的一种,可以推动和促进原告的经营活动。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表示该管理软件主要以顾客信息的管理为对象,可以表示对供应商信息没有进行特别的管理由于不能表示只有特定权限的员工才能接触到该信息,所以不能表示原告对该供应商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上述信息也不能形成更有价值的深层信息。因此,本院认定该供应商的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略)   三、被告构成侵权的,侵权赔偿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赔偿金额,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额,是根据权利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支出。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权利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向权利人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权利人的损失或被告权利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被告A、B和原告两位客户之间的有效交易金额为54947.8美元,按起诉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计算,约37.8万元。2.被告A公司、B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规模;3.四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4.原告合理费用等因素适当确定四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合法依据,本院支持。被告对未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利侵害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改)第9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熊某、张某、B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甲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使用原告甲公司所有商业秘密的行为,即yu~、ak~两人的客户信息停止使用。   二、被告A公司、熊某、张某、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客户列表和供应商列表都是可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必须符合一个要求。   任何商业秘密都必须满足三个要求。   不为大众所知。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顾客名单或供应商名单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商业秘密,需要以下3点。   列表信息不只是在公知领域获得的信息,还必须包括交易习惯、佣金折扣、具体联系方式、联系方式、聊天工具账户、结算习惯、交货方法等与经营有关的非公开信息。顾客名单的信息记录明显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有商业上的利益。需要进行特定化的确切的管理,需要明确的信息取得权限的设定和管理。追究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最重要的责任其实是权利人的责任,也就是说,承担证明相关信息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只有做以上工作,才能确保企业的客户清单和供应商清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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